案件名称:白雪青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6刑终121号
所属地区: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9-12公开日期:2016-10-28
当事人:郭某某,白某某,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杨某某
案由:故意伤害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46年11月6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退休干部。

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华岳地产*号楼*单元***室,无业。

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被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

(以下简称延运集团旅游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10月14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

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陕0621刑初第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3日17时许,在延长县七里村镇张义夫子客运检票站,延长至延安的陕J315**客车司机白某某与乘客郭某某因票价发生争执。

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客车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郭某某站在客车前面阻挡要求上车,白某某用手指向检票站方向(与车门方向一致),郭某某转身走到客车右侧车门,抓住车门把手准备上车时,白某某突然将车门关闭并起步行驶。

郭某某手抓住客车门把手随车前行,随着车速加快,郭某某被摔倒在地,致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

经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东风牌陕J315**号客车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4年,在此期间杨某某该客车享有实际控制、支配、收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该车实际驾驶人为白某某。

杨某某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J315**号客车行驶至延长县七里村镇张义夫子客运检票站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车票产生争议,白某某驾驶车辆离开检票站时将准备上车的郭某某拖行,致使郭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至14日在延长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又于2014年3月14日至7月23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共计住院治疗132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7739.49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交通费317元、鉴定费2060元、伙食补助费132天×30元/天=3690元、护理费132天×40元/天=5280元、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约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50.49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客运车辆驶离检票站时,明知被害人郭某某距离客车较近,且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车票产生争执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已抓住车门把手的郭某某摔倒受伤。

经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辩解认为其在主观上并不是故意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车票产生争执,郭某某曾阻拦车辆要求上车,双方在纠纷未能处理且车身距郭某某较近的情况下,白某某仍启动车辆离开,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放任心态,故对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害人郭某某明知汽车已经启动仍强行上车,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延运集团旅游出租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将陕J375**东风牌客车承包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控制、支配该车,并享有收益权,该车运营期间的风险也一并转移给杨某某,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白某某与杨某某实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与白某某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在杨某某意志之外,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退休干部,有固定收入,故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19.4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317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鉴定费2060元、伙食补助费132天×30元/天=3690元、护理费132天×40元/天=528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50.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被告人白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97719.49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交通费317元、鉴定费2060元、伙食补助费3690元、护理费52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50.49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每天40元偏低,应当改为每天100元。

应增加营养费每天20元。

延运集团旅游出租分公司和杨某某作为陕J315**号客车的管理人及实际车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白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没有伤害郭某某的故意,也并不知道郭某某已手抓车门,请求二审宣告他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16时许,他乘坐车号为陕J315**的红色客车准备去延安,当车行驶到张义夫子检票站时,客车司机下车到检票站去检票,他也走下车去检票站买票。

他对票站的一个男的说他是转业军人,有军人残疾证,应该给他卖半价。

那个男的说要到车站去买,他当时给客车司机说他已经被拉到半路上,他先交纳一些押金,等把他拉到延安车站买了半价票后再付车钱,客车司机不同意,坐上驾驶室准备开车走,他就站在客车车头前挡住,客车司机就让他上车,然后司机将客车车门打开,他从车头前刚走到客车车门前,用手抓住车门把手准备上车时,客车司机突然将车门关住,客车开始行驶,他用右手抓住车门把手不放,中途换成左手把住车门,还是没抓住,客车向前行驶时把他扯得一下摔倒在地上,他的左大腿部胯骨很疼痛,不能动弹,在检票站公路中侧躺了十几分钟后,过来一个老年人还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人将他扶到检票室,随后他就向派出所报案了。

他不认识客车司机,也不认识扶他的那两个人,当时客车上有三个男人,都不认识。

事故发生后,他报了警,接着打电话联系他兄弟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打电话叫了救护车把他拉到延长县人民医院。

2014年3月14日10时许,他从延长县人民医院离开住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4年3月13日16时许,他驾驶陕J345**行驶至粮食局石牛路口处时,在另外一辆客车上下来一个60多岁的老汉要坐他的车去延安,他驾驶客车到张义夫子检票站检票时,那个老汉手里拿着红色的本子对检票员说,其坐车是可以半价,随后他见检票员和老汉也下车来到检票室,检票员说没有遇见这种情况,让老汉坐公交到车站去买票,老汉让他把车拉到车站,他不答应,当时他走到客车驾驶室准备开车走,老汉就站在客车车头中间挡住不让走,他头伸向驾驶室车窗外对老汉说,让其到检票站那边去,他指了一下检票站方向,他见老汉向客车副驾驶跟前走过去,然后朝客车右侧走过去了,接着他驾驶客车就往延安方向走了。

他上车后就将车门关了,中间没有关门,他没有给老汉说让上车,他不知道老汉躺倒在地上。

他当时的车速不快,刚起步,车速约10码。

当天17时40分许,杨某某给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将一个老汉挂倒在地上了,他说没有。

那天他的客车的油门拉线断了,当天19时许,在延安市汽车东站修的,是“刚蛋”给他修的。

他和杨某某是夫妻,杨某某雇他开客车,每个月四千元。

3、证人李某某证明,他是延长县汽车站卖票员,2014年3月13日17时许,陕J315**客车来到张义夫子检票站,他就上车卖票,郭某某将其残疾军人证拿出来要求买半票,他说这里没有半票,让其跟司机说。

他卖完票下车后回到检票站,郭某某与司机也下车到检票站,他还是让其二人自己协商,之后其二人就出去了,过了半小时左右,两个陌生人将郭某某扶到检票站,郭某某说刚才那个司机把其碰了。

他没有看见郭某某有明显外伤,听郭某某说其腿疼。

他卖票的时候,车上有四个人。

乘客买票不需要提供任何证件及个人信息。

4、证人白某甲证明,她是延长县张义夫子检票站的售票员,2014年3月13日17时许,她在张义夫子检票站做饭,陕J315**客车到了检票站外面,跟她一起的李某某出去卖票了,过了一会,李某某和客车司机和一个老汉(郭某某)进了站,客车司机说那个老汉要买半票,她们都劝老汉,让老汉坐公交车到汽车站买票,那个老汉不理睬,司机说在分站买不成,要到车站去买,之后二人就出去了。

她和薛某某在桌子跟前吃饭,通过窗户看见客车司机上车了,那个老汉就站到客车跟前挡住不让走,她听不到这些人说的话,接着她看见客车右侧车门打开了,那个老汉也向右侧车门跟前转过来了,那个老汉刚走到右侧车门跟前,客车车门就关住了。

那个老汉的手在车门上靠着,看不清是否抓着什么,客车就开始慢慢地行驶,那个老汉就跟着车走了,她只能看见那个老汉跟着车走了四、五米,客车和老汉离开了她的视线。

过了几分钟,她到外面泼水,看见那个老汉在花园跟前向检票站跟前走,之后看见那个老汉坐在地上招手,她没有理睬。

再过了一会,老汉被人扶到检票站坐着。

5、证人薛某某证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她和售票员李某某、白某甲三人在张义夫子检票站上班,车外过来一辆延长至延安的陕J315**客车,李某某上车检票去了。

过了两分钟,李某某回来对她们说车上有一个老汉(郭某某)要买半票,接着这个老汉进入检票站说其是残疾军人买票可以半价,她就说她们这里买不成,延长总站可以买,建议老汉到总站去买,老汉从身上掏出十几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称其有钱了,就是不愿意买全票,还说其的残疾证走遍天下,接着客车司机对老汉说,客车都是联营的,要是把老汉拉上,别人就说司机贪污了,接着客车司机跟老汉出去了,她们没有出去就在房子里吃饭,过了半个小时,这个老汉被另外一个老汉扶进检票站,她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老汉说客车把其拉了十几米远,给其碰了,还说其大腿疼了。

6、证人曹某某证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她在延长县公路段环城路边乘坐陕J315**客车准备回家到张义夫子村,到粮食局石牛跟前,路边上来一个60多岁的老汉,当时车上还有3、4个乘客,客车走到张义夫子检票站时,那个老汉对客车司机说其有军用残疾证要买半价,司机说买不成,借着她就从车上下来在检票站跟前转,客车司机、老汉也从车上下来进来检票站,当时老汉从身上拿出十几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说为什么不给其卖半票,其有的是钱。

司机说让到车站去买半票坐下一趟车,老汉不同意,借着她看见客车司机、老汉都上车去了,当时她在票站房子里,过了一会,她又看见老汉从车上下来了,又过了几分钟,她见老汉被两个陌生人扶到检票站,老汉说其的大腿疼了,之后他就回家去了。

她没有注意到老汉受伤。

7、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3月13日17时31分,她司机白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一个老汉拿着残疾证,要买半价票。

她说让老汉到车站去买,白某某打电话说其把人劝到检票站去了,当天19时许,臧明山给她打电话说一个老汉在张义夫子检票站凳子上坐着,说她们的车不拉,还把人给碰了,她的客车牌号是陕J315**,白某某当时并没有打电话说把人碰了的事情,只是说把老汉哄下了车,臧明山给她打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