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遇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遇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屋典金10万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原告典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出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商业城C幢50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房屋出典原告使用;典期为二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典金为10万元;典期届满,被告如不赎回典物,应付给违约金,每日500元,原告不履行交还原典物,应给付被告违约金,每日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典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
典期届满后,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典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房屋典金。
被告吴永全未作答辩。
原告李遇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房权证N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典合同、典金收条各一份,被告吴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商业城C幢501室房屋出典原告使用;典金10万元;典期二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典期届满,被告如不赎回典房,应付给原告违约金每日500元,原告不履行交还典房,应给付被告违约金每日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典金10万元,但典期届满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典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出典合同,系双方自愿,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典金,被告依约交房,现典期届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典金,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典金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遇蒙典金人民币1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相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