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楼美玲,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康市锦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区三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吕杰兵。
原告王高士为与被告永康市锦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高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王高士起诉称:王高士是生产经营纸箱,2013年2月份开始,王高士为锦顺公司生产各种规格的室内门包装纸箱。
至2014年6月止,经双方对账,锦顺公司尚欠货款41542元。
至今,锦顺公司未支付货款。
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锦顺公司支付王高士货款4154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锦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锦顺公司未作答辩。
王高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锦顺公司尚欠王高士货款41542元的事实。
2、(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28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王高士曾经于2014年8月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锦顺公司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锦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王高士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顺公司向王高士购买各种规格的纸箱。
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锦顺公司尚欠王高士货款41542元。
为此,锦顺公司的管理人员王莉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锦顺公司盖章确认。
至今,锦顺公司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王高士与锦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锦顺公司尚未支付王高士货款415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锦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高士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锦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