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汪新珠与张鑫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8民终679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衢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9-12公开日期:2016-10-09
当事人:汪新珠,张鑫涛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珠。

委托代理人:余艳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涛。

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昱,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新珠为与被上诉人张鑫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张鑫涛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龙游城××开发区龙云路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原告汪新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起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鑫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新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418.17元。

后原告自行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15年9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

被告张鑫涛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了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汪新珠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鑫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新珠无责任。

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鑫涛负责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41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交通费10元/天×16天=160元;5、鉴定费2040元;6、护理费120元/天×16天+80元/天×44天=5440元;7、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20%=84500元;8、误工费132.5元/天×150天=19875元,以上合计120713.17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为此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鑫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新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713.17元,扣除已付500元,实际支付128213.17元;二、驳回原告汪新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汪新珠负担200元,由被告张鑫涛负担57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张鑫涛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汪新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系因受害者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故认定受害者赔偿标准的主要依据为受害人的收入情况。

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已根本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上诉人居所地也是位于城郊,上诉人也有来自于非农的稳定工资收入。

上诉人认为原审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适用城镇标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鑫涛辩称:上诉人个人还有承包田地,即使参加社会保险也不能否认其在农村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的工资表上显示的月收入不稳定,上诉人工作的地方也并非处于城镇。

原审认定标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上诉人因村集体土地大部被征收而脱离农业生产,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