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119号(新洋路银都花园综合楼南裙楼及配电房)。
代表人:洪辉。
委托代理人:李国南,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育光,该行员工。
被告:陈立波,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陈妙爱,女,汉族,1975年3月8日,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
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堤边村护堤路旁。
投资人:陈立波。
被告:黄楚金,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莫贵茂,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
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桥村上陇开发区。
经营者:黄楚金。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
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龙甲村新后片。
经营者:莫贵茂。
被告:吕美娜,女,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沈玉娥,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诉被告陈立波、陈妙爱、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决定追加黄楚金、莫贵茂、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吕美娜、沈玉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南、林育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波、陈妙爱、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黄楚金、莫贵茂、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吕美娜、沈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立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自然人联保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立波及另外二人黄楚金、莫贵茂签订了《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06800-9430-2013002891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立波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年,即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分别分次支用贷款。
同日,被告陈妙爱、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原潮安县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806800-9430-20130028910(5)的《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妙爱、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分别为被告陈立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原潮安县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吕美娜签订了编号为440806800-9430-20130028910(1)的《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原潮安县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沈玉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806800-9430-20130028910(3)的《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吕美娜、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沈玉娥分别对陈立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此后,在借款额度期间内,原告共分三次向陈立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具体分别为:1、2014年8月15日,陈立波向原告支用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11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建设银行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按月还息任意还本。
2、2014年11月14日,陈立波向原告支用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9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中国建设银行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按月还息任意还本。
3、2015年2月17日,陈立波向原告支用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5个月,即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中国建设银行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按月还息任意还本。
但自2015年5月起,陈立波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陈立波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43313.59元,利息人民币140520.79元。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现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波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443313.59元及应计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0520.79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另计)。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陈妙爱分别对被告陈立波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黄楚金、莫贵茂分别对陈立波在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吕美娜、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沈玉娥分别对陈立波在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各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陈立波、陈妙爱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证,证明被告陈立波、陈妙爱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的主体资格。
四.《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06800-9430-20130028910),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波、黄楚金、莫贵茂于签订了《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陈立波、黄楚金、莫贵茂各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
并约定: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二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编号440806800-9430-20130028910(5)《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妙爱和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014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立波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2014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立波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七.2014年8月15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六。
八.2014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立波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九.2014年11月14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八。
十.2015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立波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十一.2015年2月17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十。
十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到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
十三.贷款项目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
十四.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的主体资格。
十五.被告黄楚金、莫贵茂、吕美娜、沈玉娥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楚金、莫贵茂、吕美娜、沈玉娥的主体资格。
十六.《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0806800-9430-20130028910(1)],证明被告吕美娜、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十七.《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0806800-9430-20130028910(3)],证明被告沈玉娥、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陈立波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妙爱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楚金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莫贵茂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吕美娜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沈玉娥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立波、陈妙爱、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黄楚金、莫贵茂、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吕美娜、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沈玉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立波、黄楚金、莫贵茂签订《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06800-9430-20130028910)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向单个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的限额。
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贰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
借款额度总额是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贷款人向叁方借款人提供的联贷联保额度总额之和。
每一借款人在贷款授予的借款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
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贰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可循环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
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以《中国建设银行自然人联保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逾期还款还应计收复利。
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一期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3日,陈妙爱和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原潮安县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原潮安县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和吕美娜、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原潮安县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和沈玉娥分别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签订《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三份保证合同均为陈立波、黄楚金、莫贵茂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签订的《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06800-9430-20130028910)项下的全部债务即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2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2014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陈立波,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逾期利率在确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依约借给陈立波人民币50万元后仅付还本金人民币40317.02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459682.98元及应计利息人民币46247.03元。
2014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陈立波,约定期限9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利率在确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依约借给陈立波人民币50万元后仅付还本金人民币16369.39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483630.61元及应计利息人民币45133.29元。
2015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陈立波,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在确定的利率水平上浮30%,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依约借给陈立波人民币50万元后仅付还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应计利息人民币49140.47元。
上述三笔借款均按陈立波的指定,划到邓芳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综上,陈立波截止2016年3月29日止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3313.59元,利息人民币140520.79元,陈妙爱、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黄楚金、莫贵茂、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奥斯龙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兴茂达不锈钢制品厂、吕美娜、沈玉娥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至一年的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
诉讼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16)粤5102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深业五金制品厂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明鸿营销服务部的保险理赔款(限额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陈立波、黄楚金、莫贵茂签订《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陈立波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43313.59元及应计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