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华云。
被告牟冬梅。
被告牟海坤。
被告牟海锋。
原告唐健诉被告牟华云、牟冬梅、牟海坤、牟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牟华云、牟冬梅、牟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具有血缘关系,2012年7月起,向原告陆续借款(起初由被告牟海锋经手办理)。
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四被告共同对原告前期借款余额710万元出具了《共同借款合同书》,约定710万元由四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陆续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牟华云辩称,我没有拿到一分钱,我只知道有50万元,这50万元他们三兄妹用了的,其它的钱我不知道。
这些钱全部都是牟海锋借的。
牟海锋因欠债比较多,跑了后,后原告催的很紧,威胁我,所以叫我们写了一份条子,协商以后用牟海锋的住房和东方茶楼来抵给他,牟海锋一直也没有给我拿过一份钱,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
被告牟冬梅辩称,这个钱我与牟海坤都不清楚,都是牟海锋私人借的,这710万元其中50万元我们知道,这个钱是我们三兄妹用了的,剩下的660万元我们不清楚,这个是打给牟海锋的。
因原告常来家里来闹,说一会要把牟海锋关狗圈等,来威胁我们,我们才在条子上签的字。
被告牟海坤辩称,660万元是牟海锋在2013年陆续在原告处借的,其中有利息。
另外50万元确实是我们用了的。
因原告的威胁,我们才在上边签的字。
被告牟海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三被告牟冬梅、牟海坤、牟海锋系被告牟华云子女。
2012年7月起,牟海锋向原告陆续借款。
2015年1月5日,四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原告作为甲方,四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共同借款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因乙方家庭业务需要,共同向甲方借款柒佰壹拾万元(7100000),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陆续还清。
”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又查明,原告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牟海锋转账如下:2012年8月23日95万元,2013年5月21日88万元,2013年9月6日93万元。
2014年7月17日原告取款24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提给了原告。
庭审中,牟冬梅提供了牟海锋的3张《借条》,证明牟海锋在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300万元,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100万元,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借200万(这个是付的十个月的欠息款),还提供了牟海锋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牟海锋借唐健现金肆佰万元正(以借款收据为准),此款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在借款期间每月二十万的息。
”牟冬梅称该借条和承诺书是2015年1月5日算账时原告交给牟海锋的,当时算账时原告说可以收回条子,如果以后有什么问题可以拿出来,如果原告不相信可以对笔迹是进行鉴定。
当时直接加了60万元的利息。
2014年1月2日条子注明的60万元利息是2015年1月5日写的。
原告代理人律师称这个条据是借款人出据的,可能是在算账后��还借款人的,法庭注意,2014年10月4日条子中有一个此款是付息款,对这个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许是事后添加的,不符合交易习惯,按理说条据应该作废,并且字是牟海锋所写的,不申请对借条鉴定。
原告代理人律师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少次、借款本金及其借款利率均不清楚。
牟冬梅称从借条来看,660万元中,本金是400万元,利息是260万元。
牟海坤称月利息是五分还是六分,只有牟海锋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共同借款合同、身份证、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取款凭证等为据。
本院根据各方第三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二)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金额为710万元。
第一,被告牟华云、牟冬梅、牟海坤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受到胁迫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书》,且被告在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16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向被告牟海锋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240万元不是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加上庭审中牟华云、牟冬梅、牟海坤认可的2015年1月5日借款5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66万元;第三,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书》中载明的金额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完整的证明借款次数、每次借款金额和每次借款具体时间,故本院���无法计算出前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