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骏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超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刘释然(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刘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唐骏生,被告刘超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资金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自愿用位于睢阳区勒马乡中心社区327省道南侧的商品房三套作为抵押。
原告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借款事宜,被告借款后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私自将抵押房屋变卖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50000元的事实,并非被告所说没有借原告的款项。
3、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是有刘超峰、刘士明、马若鹏三方签订,李艳华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此份协议相反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超峰与原告李艳华之夫马若鹏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而且已就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2、协议书证明人卢献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超峰与马若鹏签订的协议是基于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并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李艳华在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超峰即将50000元现金及工资卡和密码交给了马若鹏,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3、手机短信记录三张,证明2016年4月20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李艳华或者其夫马若鹏已经支取了款项五笔。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2016年1月11日及以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
对证据2有异议,该汇款凭证汇款人是马若鹏,汇款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并不能证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刘超峰与马若鹏就还款一事达成了新的协议。
协议中35万元欠款是马若鹏委托刘超峰开发房子失败后,刘超峰同意补偿马若鹏的所有投资。
该协议就还款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协议详细约定了刘超峰用工资偿还欠款,并将工资卡和密码交给了马若鹏,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扣完30万元为止。
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已经履行,双方都应当遵守,刘超峰为履行协议已经支付了5万元现金,也已经将工资卡和密码交给了马若鹏,马若鹏也在该卡上支取了款项。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定,反而证明原、被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实际履行。
对证据2认为调查笔录是被告单方取得证据,不应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还款5万元是事实,对约定的还款方式不是事实,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今就给付了马若鹏三次2个月的工资,当时签协议书时被告说工资在4000元以上,其实工资是2000多元,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去履行。
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和马若鹏领取,原告丈夫马若鹏三次共领取5715元。
庭审中,法庭向原告李艳华的丈夫马若鹏提取的证据有: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超峰给马若鹏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显示被告刘超峰收到马若鹏交来土地补偿金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超峰出具的借条一份,显示刘超峰借现金15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超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显示刘超峰欠马若鹏35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15万元,保证兑现。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被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
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汇款凭证是原告丈夫马若鹏汇给被告刘超峰款项的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秀华虽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丈夫马若鹏在协议书上面代替原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证人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证明人,且协议书原件在证明人手里,证明人将协议书原件主动提交到法庭,本院可以确认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手机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从被告工资卡上支取了三笔款项,手机短信记录虽不能显示均是原告夫妻所支取,但该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经对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开始了履行。
对于本院开庭时提取的原告丈夫马若鹏手里的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超峰给马若鹏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超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超峰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案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超峰给原告李艳华丈夫马若鹏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马若鹏土地补偿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超峰出具借条一份,借到现金150000元,该款由原告李艳华丈夫马若鹏汇入被告刘超峰账户,以上共计35万元。
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超峰与原告李艳华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刘超峰借原告李艳华现金350000元,无能力偿还原告李艳华现金,被告刘超峰同意将自己所建的商品房屋三套抵押给原告李艳华。
抵押房地产坐落于睢阳区勒马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