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希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702刑初544号
所属地区:菏泽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22公开日期:2016-12-05
当事人:刘希超
案由:交通肇事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希超,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希超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希超于2016年6月3日7时20分许,驾驶鲁R×××××号三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安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沿西安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希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希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现场勘验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