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900及利息9651.75元,信用卡费737.77元,案件受理费208元,合计20497.52元。
本院于2016年07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银行、工商、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