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女,住江苏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赟,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杨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赟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9194元;2、被告杨赟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已产生的违约金4860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杨赟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391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赟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1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副本送达之前的违约金不再主张。
其他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赟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E×××××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被告杨赟向原告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
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6327元,约定每月15日为租金还款日。
之后原告再与被告杨赟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5年9月15日完成抵押权审定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车辆购买价款并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在支付2期租金及保费后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其妻子将承租车辆交至原告处。
但当晚车辆即被被告第三方债权人苏州金轩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强行取走。
后经原告报案,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派出所组织原告与金轩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将本案承租车辆先行转卖偿还双方债务,转卖价格为17万元,其中7万元支付予金轩公司,10万元支付给原告。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及付款凭证、租金还款明细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杨赟(甲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507210054)。
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凯迪拉克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LF16BS534276);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即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甲方自有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之购买价款为13万元,甲方给付13万元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价款;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每期租金为6327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日9月14日,租金给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15日;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
后原告向被告杨赟指定账户汇款13万元。
原告陈述租赁物已于2015年12月7日由被告交至原告处。
该车于2016年1月出售,价格为17万元,其中7万元支付予案外人苏州金轩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10万元支付予原告用于冲抵租金。
另查明,被告杨赟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江苏昆山市中华园路1555#为其送达地址。
该确认书中载明,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承租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承租人本人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承租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向上述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信件因查无此单位且电话空号为由于2016年8月20日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现原告明确,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将租赁物送回原告处,故应认定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故原告可主张的租金金额为4639.8元。
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其从租赁物上获得的受偿款为10万元,其诉请实际上与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相当,故原告方并未因其诉请而获得额外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可请求剩余租金391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但融资租赁关系已实际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故违约金的计算仍应以原告可主张的租金金额即4639.8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杨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