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劲松,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
被告:桐城市百工居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广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胜海与被告桐城市百工居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桐城市百工居肆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桐城市百工居肆置业有限公司在桐城市范岗镇镇区境内开发了“天溪商庄”,2008年6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购房了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号楼××号房屋,总价款140586.24元,我付清房款后,于2009年2月19日居住了该房,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予我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办理。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产登记的主体是承购人李胜海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被告桐城市百工居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只是予以协助,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但其不是办证主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胜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 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