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念翔,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94993424X。
法定代表人花育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10572B。
法定代表人丁达忠,常务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宗强,系被告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林秀华,系被告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安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陈玉生、被告厦门安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黄宗强、林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福州泊位二区工程-土建部分(位于连江县)工程,向原告购买加气砖。
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35049.12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宋家华,可至今未偿还分文。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加气砖的实际使用者,对诉争货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请求:1、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欠原告的货款335049.1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止);2、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A1、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承认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335049.12元。
确认方签字盖章上并没有单位签名,只有法定代表人李东辉的签字。
A2、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诉争加气砖的实际使用人,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付款委托书上宋家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付款委托书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
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系与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关系不能约束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厦门中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加气砖,尚欠原告335049.12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支付价款的合同”,货款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厦门中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答辩人并非货物买方,无支付货款义务。
二、原告以答辩人系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答辩人并不清楚被告厦门中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的具体使用情况。
即便案涉货物系用于案述工程,答辩人也并非最终的实际使用人。
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系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了无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落款为被告厦门中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
即使答辩人收到了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也仅是被告厦门中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单方行为,并不构成答辩人的一项义务,更不构成对原告的一项义务。
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因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A1、A2,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A1、A2,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加气砖,2015年1月17日,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在《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5049.12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的《对账确认书》为凭,故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35049.12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为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
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辩称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加气砖的实际使用者,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35049.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佳宇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由被告厦门中商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菁人民陪审员 王 宵人民陪审员 邱 政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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