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赣0725刑初95号
所属地区:崇义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19公开日期:2016-10-11
当事人:郭某甲
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于江西省崇义县,农民。

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郭雷,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经崇义县长龙镇拔萃村委会同意,于1997年左右在该村所有的位于该村双坝组的“大路埂”山场种植了酸枣树、板栗树、杨梅树等植���。

2007年,该山场被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

2016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他人驾驶挖机,在该山场开挖条带种植脐橙。

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1.1615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案发后,郭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举报信1封,证明郭某甲具有非法开挖生态公益林地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郭某甲的出生时间等相关信息。

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郭某甲是依法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4、林权证复印件,证明郭某甲开挖条带的山场属拔萃村所有的事实。

5、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明郭某甲开挖条带的山场属重点公益林的事实。

6、自然保护区禁令牌,证明位于阳岭自然保护区公路旁有多个明显禁令牌标志,其中包括案发现场附近公路旁多个生态公益林禁令牌及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布局图等标志。

7、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证实郭某甲与长龙镇拔萃村双坝村民小组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屋背山场上半部分属其家的,下半部分属于村集体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开挖条带种植脐橙的山场属村集体所有并已划为生态公益林的事实。

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开挖条带搞果业开发的山场属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郭某甲雇请其驾驶挖机在安某脑山场开挖条带准备种植脐橙的事实。

5、证人肖某的证��,证明冯某乙叫其驾驶挖机为郭某甲开挖条带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开挖条带的山场是其租赁村集体的,2014年到期归还了村集体,2007年划为了生态公益林的事实。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开挖条带准备种植脐橙一事未经林站批准,山场属村集体的,属国家生态公益林的事实。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开挖前山场的植被及已划为生态公益林的事实。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准备开挖山场种植脐橙的事实。

10、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出具给郭某甲的证明不是其所写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雇请冯某乙驾驶的挖机在安某脑山场开挖条带准备种植脐橙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甲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1.1615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和用途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郭某甲对非法占用林地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非法占用林地的地点、方位等相关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非法占用林地的地点、方位等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1615亩,应当扣除其中修林道占用林地面积0.945亩;2、被告人郭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