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么宝华与蔡成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津0110民初4144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12公开日期:2016-12-02
当事人:么宝华,蔡成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144号原告:么宝华,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成福,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

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号。

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意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么宝华与被告蔡成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么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蔡成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意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49828.76元(原告保留鉴定构成伤残后追加伤残待遇及其他损失的权利)。

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蔡成福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么宝华增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医疗费38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94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费3340元、鉴定费5600元,总计617206.2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7时05分,被告蔡成福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华明家园弘顺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创慧谷附近,遇原告么宝华驾驶白色红鑫鸽牌电动三轮车,沿弘顺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蔡成福低头看手机,未能及时发现对方,被告蔡成福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么宝华车辆后部右侧接触,造成原告么宝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成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么宝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津H×××××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成福,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么宝华在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总计76天。

经诊断,原告么宝华伤情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创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颅骨缺损、颅脑外伤后遗症、高血压Ⅱ级。

原告么宝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

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津天衡[2016]临床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么宝华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2016年8月11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安定[2016]精神病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么宝华脑疾病损害及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么宝华支出鉴定费5600元。

被告蔡成福承认原告么宝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但认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么宝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么宝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但认为被告蔡成福在开车过程中玩手机,属于故意行为,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蔡成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么宝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么宝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么宝华提供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么宝华支出医疗费389728元。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么宝华在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总计76天。

按照100元/天计算,计7600元。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根据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75天。

按照50元/天计算,计3750元。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根据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计9738元。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计19476元。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么宝华的伤残等级、户口页等证据,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1%,即34101*20*21%,计143224.2元。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么宝华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费,根据原告么宝华提供的票据,证明原告么宝华支出残疾辅助费3340元。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么宝华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么宝华支出鉴定费5600元。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么宝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么宝华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3340元;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