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许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株洲鑫诺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松平,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乡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李松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邮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被告李松平于2011年5月27号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
被告李松平持此卡用于个人消费,至2016年8月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324.91元、利息及滞纳金8640.51元,共计透支款为17965.42元;被告李松平于2013年8月26号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
被告李松平持此卡用于个人消费,至2016年8月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8942元、利息及滞纳金36854.48元,共计透支款为125796.48元。
两卡共计欠透支款本息143761.9元。
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有关条款的规定,被告李松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次性全部偿还透支款的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松平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43761.9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松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湘潭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卡办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李松平向原告银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并签名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牡丹贷记卡合约,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证据三、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1、被告的还款情况;2、截止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李松平透支本息、滞纳金143761.9元的事实;证据四、催收记录,拟证明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
被告李松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
被告李松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松平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填写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被告李松平发出卡号为XXXX的牡丹贷记卡;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松平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填写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被告李松平发出卡号为XXXX的牡丹贷记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
合约的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持卡透支后均出现连续逾期,故截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告持卡共欠原告透支款143761.9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原告至2016年6月24日已经停止计收被告所持卡的利息与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持卡消费欠透支款143761.9元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责任。
双方已约定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