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荣举,总经理。
被告:李显功,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德惠市。
被告:徐凤艳,女,现住同上(缺席)。
原告长春市新启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与被告李显功、徐凤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举、被告李显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6,488.00元及两倍违约金112,976.00元,合计:169,464.00元。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了发展养殖业,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鸡雏8500只,每只1.6元,共计13,600.00元,饲料90,900.00元,兽药14,174.00元,合计118,674.00元,减去卖鸡雏62,186.00元,被告尚欠56,488.00元,因被告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违约按约定应罚两倍罚金112,976.00元,被告合计欠款169464.00元。
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李显功辩称,他说我违约,我没违约,当时是他们的任经理给我放的鸡,说料和鸡都是公司的,后来从外面私购的雏给我的,当时来时就死了一百多只,我养时鸡有病,天天死,和任经理说,任经理说没事,你养着吧,结果赔了。
徐凤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无争议的证据,原被告签的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饲料款欠据9张,90900元,被告有异议称返31袋,1.55吨。
原告否认又无证据证实,对所欠饲料款予以确认。
药费欠据11张,14174元。
被告认为药费11张是12672,被告并未否认11张欠据,经核实为14174元。
对此欠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饲料公司与李显功徐凤艳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饲料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鸡雏8500只,每只1.6元,共计13,600.00元,饲料90,900.00元,兽药14,174.00元,合计118,674.00元,减去卖鸡雏62,186.00元,被告尚欠56,48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显功、徐凤艳给付欠款56,4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饲料公司要求违约按约定应罚两倍罚金112,976.00元一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同约定亦无损失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饲料公司要求给付欠款56,4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饲料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