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诚园16号楼1-3层。
负责人:李鹤载。
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三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然,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凯,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
李双琴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公益西桥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双琴,被告乐天公司公益西桥店与被告乐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然、杨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2.判令对方退还购物款9.9元;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1月30日在对方超市购买了面包(冰糖雪梨奶酪酥),后发现其大包装内有三个小包装,且均有各自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具体同包装载明日期,根据食品安全法,一个包装内有多个包装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以最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为准,对方以最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为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天公司公益西桥店、乐天公司辩称,认可对方向我公司购买商品以及时间、地点,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对方所说外包装日期规定为GB7718-2011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这是对预包装食品的规定,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本案不适用此通则。
我方情况属于瑕疵,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关于1000元赔偿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天公司公益西桥店、乐天公司作为销售方,出售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诉争食品包装内含有三个小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未分别标示各小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存在内、外包装上标注信息不一致的情形,且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未分别按照最早生产的小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最早到期的小包装食品的保质期进行标示。
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2条对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示做了明确规定,但该通则系针对预包装食品,而本案诉争商品为散装食品,且无散装食品包装亦适用该通则的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宜直接适用该通则的规定。
其次,食品的标签是顾客选取商品的重要根据,庭审中,透过外包装仔细查看,可以看到各小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但通常情况下,以外包装标签选取商品更符合购物习惯。
本案中,关于外包装生产日期,乐天公司公益西桥店、乐天公司称将打包日期确定为外包装的生产日期,由此来看,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未如实反映内包装食品生产日期情况;关于外包装保质期,虽然在李双琴购买当日,诉争食品均未超过保质期,但如果按照外包装保质期到期计算,其中部分小包装食品存在超过自身包装保质期的情形。
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乐天公司公益西桥店、乐天公司对于诉争商品张贴食品标签的行为,会给顾客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除外情形。
故李双琴要求退还货款,以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乐天公司公益西桥店、乐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