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侯建武与青州今生缘婚介信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781民初4006号
所属地区:青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14公开日期:2016-10-25
当事人:侯建武,青州今生缘婚介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006号原告侯建武,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青州市尚氏模具厂职工。

被告青州今生缘婚介信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9510137-2。

法定代表人臧洪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侯建武与被告青州今生缘婚介信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建武,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洪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婚介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婚介服务费1660元。

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首次安排原告与征婚对象见面,后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但因性格不合而分手。

原告将该情形告知被告,被告承诺继续安排服务工作。

同年7月15日下午,被告的刘姓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安排新的征婚对象与原告见面,原告提出见面之前先查看对方相关征婚资料,并要求在被告公司见面。

被告刘姓工作人员答复说其在电话里介绍的对方资料,与被告公司留存资料完全一致,并无端指责原告不信任被告,妄称原告污蔑���为婚托,引发双方纠纷。

次日,原告到被告处商谈纠纷解决事宜,被告刘姓工作人员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与原告商谈,其他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也没有结果。

至此,原告已完全不信任被告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诚意,并当场向被告方出示《关于解除婚介合同的声明》,希望被告三日内予以答复。

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未做任何答复。

同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赴被告处商谈解决纠纷事宜,仍无结果,原告遂于该日向被告出示《关于继续依法维护本人权益的告知函》,希望被告三日内予以答复,但被告仍未作回应。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达真实清楚,被告的态度及行为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婚介协议书,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1114.2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72.50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1114.2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172.50元。

被告辩称:就婚姻介绍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婚介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婚介服务。

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安排原告与征婚对象见面。

后来,原告与征婚对象互相见了对方父亲,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与征婚对象分手了。

后被告继续为原告介绍征婚对象,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侯建武(乙方)与被告青州今生缘婚介信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sy-018169的《婚介协议书》一份,但双方将签订日期倒签为2016年3月28日。

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婚介服务;乙方提供的信息须真实有效,报名后须遵从甲方的服务安排;乙方须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或者判决书、丧偶证明等有效证件,并交纳婚介费用。

若由于乙方原因终止合同,服务费用不予退还,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报名后,甲方有权对其材料进行审核,如发现材料不真实,将拒绝为其服务;甲方对乙方认真负责,见面次数没有限制,不再另行收费,直到乙方找到心仪对象,订婚为止,本协议书期限一年;乙方更改电话等联系方式要及时通知甲方,乙方三个月内与甲方失去联系则视为自动放弃;男女双方在结婚或订婚之前如发生实质性的两性、金钱关系,本协议终止。

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侯建武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婚介服务费用1660元。

上述协议签订且原告交纳服务费用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介绍征婚对象与原告见面。

经接触,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但此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分手,原告随即于2016年6月将该情形告知被告。

同年7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与新的征婚对象见面,原告要求先行查看对方的资料,并提出在被告处见面。

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

次日,原告到被告处与其协商解决纠纷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婚介协议的请求,并要求被告退还婚介服务费用1114.20元。

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案涉婚介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15日的婚介服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介协议书、银行卡、POS机刷卡签购单、《关于解除婚介合同的声明》、《关于继续依法维护本人权益的告知函》、谈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婚介协议系婚姻介绍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婚姻介绍服务过程中,与被告刘姓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后原告与被告沟通后仍没有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婚介合同的声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项事实并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介协议书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共计120天提供的婚姻介绍服��,并同意承担该期间的费用,仅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1660元中的1114.20元。

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和上述法律的规定精神。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11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7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持的案涉协议规定有因原告的原因终止合同则被告不退还服务费用的内容,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