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烨,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9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正中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中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正中投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存在差异。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区别明显。
三、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从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四、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考虑商标之间的区别性,如此将极大地抑制企业对品牌的成长。
诉争商标明显是正中投资公司独创,诉争商标已经在实际的宣传和使用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认知的富有自身特色的知名品牌,正中投资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去模仿、复制他人商标来发展自己的品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正中投资公司。
2.申请号:15294827。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4日。
4.标志:6.指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青稞酒;烧酒;薄荷酒;果酒(白兰地);葡萄酒;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白兰地;烈酒(饮料)。
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2.注册号:7577762。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8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黄酒;食用酒精。
。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1456号《关于第152948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1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引证商标一是第7147456号“3及图”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在外观上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一审庭审中,正中投资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无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有异议。
上述事实,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正中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正中投资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图形均体现为近似于圆形的花瓣或云朵的构图,两者在整体构图、设计风格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属近似,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
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含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