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邹夫生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1民辖终725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武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9-27公开日期:2016-10-28
当事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夫生,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王庆军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夫生。

原审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张韦湾1号。

法定代表人:聂正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庆军。

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夫生、原审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王庆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所称在我公司汉阳万科新世纪翡翠城项目受伤的事实不明。

我公司汉阳万科新世纪翡翠城项目没有原告从事劳务的任何记录,如果原告在我工地受伤,应当告知我项目部管理人员,但我项目部一直不知此事。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需要质证审查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邹夫生、原审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王庆军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邹夫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新世纪汉江湾项目地,该地属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且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庆军、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