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永祥,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姜联军与被告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联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永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金200000元,月息2%,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0000元按月利2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诉至法院。
王永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0000元按月利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计息标准及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应按《借条》中的约定,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祥返还借款4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计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返还原告姜联军借款4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计息标准)。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计3680元,由王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