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武家沟村粮贸大楼*单元***室,居民,系原告康某某女婿,身份证号:6127311991********。
被告:惠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北大街马家巷**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31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某,男,清涧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涧县安东大厦,系被告惠某某之妻,身份证号:6127311991********。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被告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56160元,合计5661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惠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康某某借款共计5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支,自2016年6月23日后,被告惠某某未按期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惠某某一直推拖不予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4支借据中,其中2016年1月23日的6万元借款系之前借款利息转换为本金;对2016年2月29日两张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20万元,另外20万元并未收到;2016年3月30日5万元借款实际原告实际只出借了4万元,另1万元为原告提前收取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6年1月23日借款6万元借条,被告主张系之前借款利息转换为本金,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2016年1月23日借款6万元借条予以采信;2、对2016年2月29日两张20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20万元,另外20万元并未收到,本院通过调取被告惠某某在清涧县农商银行的贷款还款记录及银行流水单核实,被告确系于2016年2月29日还款41万元其中通过转账21万元,现金续存还款20万元,故对原告所举2016年2月29日两张20万元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3、对2016年3月20日5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出借了4万元,另1万元为提前收取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已自认,故对被告实际借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其与原告之前的借款单据,且借据上均载明“付清”字样,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的还款记录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000元利息,对被告基于其提交的证据二的其他还款主张,原告辩称被告转账的1万元系偿还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的其他借款,12000元的转账原告在当日下午又给被告转回去了,本院结合惠某某自书的还款说明条、被告惠某某在清涧县农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对于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的还款主张,不予认定。
证人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四笔借款均系其充当中间人介绍,被告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有辛祝琴的一笔钱,被告惠某某后来无力偿还,是原告女婿惠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替被告惠某某向辛某某偿还,被告遂于2016年1月23日的给原告打下6万元借条;因惠宝金要偿还清涧县农商银行的40万元贷款,是我找到惠某某,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惠某某20万元,另现金给了20万元,当时借钱我在场;2016年3月30日5万元借条原告确实只给了被告4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5万元的借条。
证人辛某某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为原、被告多次借款的见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康某某与惠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惠某某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51万元借款金额,涉及4笔借款,时间跨度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案中,结合庭审质证、证人辛某某的证人证言、案外人辛某某的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清涧县农商银行被告惠某某的贷款还款记录和银行流水单,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中,2016年1月23日6万元借款,2016年2月29日40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交付,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3月20日5万元借款,原告当庭自认实际借款额为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本院对借款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