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号码:×××1117。
被告:刘志军,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公民身份号码:×××5135。
原告谢景星与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志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刘志军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在借款后30天内一次付清给原告。
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
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被告在借款后30天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次付清利息给原告,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
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