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景星与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607民初3342号
所属地区: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26公开日期:2016-10-19
当事人:谢景星,刘志军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42号原告:谢景星,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公民身份号码:×××1117。

被告:刘志军,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公民身份号码:×××5135。

原告谢景星与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志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刘志军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在借款后30天内一次付清给原告。

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

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被告在借款后30天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次付清利息给原告,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

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