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冉炳权,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贵,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原告王学海与被告周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及委托代理人冉炳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海诉称,因被告做药材收购生意与其发展原告收购种植药材相识,关系较好,被告于2014年8月1日、8月9日、8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分别从银���转账和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有银行转账和取款记录凭证为据),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张。
口头约定4个月归还,并承认支付利息。
之后约在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给付现金),当时被告口头说的是到时连同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药材款1997元,拖欠原告代收药材劳务工资款5000元,共计9997元,一同付款给原告,因双方信用,所以没出借条和欠条。
之后,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其他欠款9997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国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周国贵向王学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学海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
同年8月2日,王学海通过银行转账到周国贵的账户。
同年8月9日,周国贵又向王学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学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购药材款”。
同年8月15日,周国贵又向王学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周国贵今借王学海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三张、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周国贵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原告王学海也将周国贵所借的金额交付给被告周国贵,现原告王学海要求被告周国贵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学海陈述,被告周国贵口头陈述借款4个月归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从三次借款之日起按存款一年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贵向原告王学海��次借款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另原告王学海陈述被告周国贵口头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周国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王学海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国贵偿还借款,故对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学海要求被告周国贵偿还周国贵收购药材产生的药材款1997元及原告王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