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正明,男,1990年3月7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原告王要海诉被告李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明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要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在南华县城开婚纱店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1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写借条。
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索要,被告讲没有钱,并于2016年4月24日写了一个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5月15日,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16650元及因索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300元,以上合计128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正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在南华县城开婚纱店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1000元,当时被告未写借条。
2016年4月24日,被告写了一个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确定借款金额为111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5月15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金额为111000元的借贷行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50元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300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