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广生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鹤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784民初2107号
所属地区:鹤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22公开日期:2016-10-31
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区广生贸易有限公司,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107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广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占威,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扬,是广东南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军。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广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贸易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生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洪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生贸易公司诉称:原告是销售制造皮革所需化工产品的企业,一直和被告有业务往来,向被告销售制造皮革所需化工产品。

经结算,被告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共欠原告货款199767.5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设在广州市站西路37号鸿运大厦F座604的办事处寄���两张面额共19976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催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至今一直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9767.5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萍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广生贸易公司与被告洪萍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10批次,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该10批次的货款合计199767.50元。

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设在广州市站西路37号鸿运大厦F座604的办事处寄送两张面额共19976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催收货款。

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支付。

原告遂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9767.5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了《送货单》10张及发票2张原件等证据,被告洪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两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合共199767.50元,与10张《送货单》的金额相吻合,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9767.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该请求实为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起诉之��起即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以欠款金额1997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