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一×,农民。
原告郎××与被告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被告郭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可随时探望并接走婚生子,被告给予提供便利;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予以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随时间推移夫妻感情淡漠,矛盾尖锐,一见面就争吵,被告不过日子,不关心照顾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实,但双方分居不到一个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
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婚生子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一名子女。
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处理,多做自我批评,不应草率离婚。
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应给予和好机会。
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