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豪,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尹苹,该局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
李顺德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简称永川区公安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193号行政��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顺德申请再审称,2013年2月22日,李顺德与同村村民张大纯等人一同到国家信访局信访。
2013年3月5日回家在北京前门车站安检时,安检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的上访材料,便叫来警察将申请人送往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作了来访事由登记,后送往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重庆市人民政府驻京办和区政府接回。
永川区公安局以扰乱北京天安门公共秩序为由将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拘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违法事实,且永川区公安局也无案件管辖权,认定申请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错误,该训诫书来源不合法。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区政府也未出示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秩序。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具有对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行政区域内的李顺德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管辖权。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李顺德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李顺德却到不是信访接待区域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该行为扰乱了该区域内公共秩序。
永川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