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
(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
(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
(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母。
(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甲,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灵武市。
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景墨家园110-3幢法定代表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朱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少国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驾驶逾期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甲驾驶逾期未经审验的陕AXX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夏灵武市南薰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上元名城小区门前,遇被害人李某丁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灵武市南熏路由东向西斜穿道路,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李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被害人李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
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甲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丁近亲属丧葬费3万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朱某甲与被告人杨甲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甲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朱某甲对被告人杨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甲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丁于1971年2月28日出生,妻子吴某某、母亲朱某甲、父亲李某丙。
2.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7日18时23分,被告人杨甲报警称其驾驶的陕AXXX**号尼桑牌小型越野车在灵武市上元名城小区北大门处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甲具有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陕AXXX**号尼桑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系杨某乙,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甲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李某丁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丁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AXX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82±3km/h(取整)可以成立。
8.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杨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陕AXX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新日牌电动车。
小型普通客车有明显撞击痕迹,车头受损严重,右前大灯受损破碎,前保险杠受损。
电动自行车车身整体受损严重,车外壳破碎散落,车身整体被压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下。
普通客车驾驶人杨甲在现场。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1月7日,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了陕XX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行驶证和新日牌电动车。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许,马某某驾车沿南熏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元名城小区门口时,路中间有一辆电动车也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轿车相撞。
马某某赶到事故现场,看见现场散落电动车外壳碎片,路中黄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上头东尾西停着一辆越野车,车头下压着一辆电动车,车西侧十几米处躺着一个人。
一个小伙子站在伤者处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给伤者做人工呼吸。
120急救车赶到后将伤者拉往灵武市医院救治。
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甲驾驶的陕AXX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杨某乙于2015年7月份从朱某乙手中花38000元购买的,同年9月份杨某乙又将该车以46000元卖给了杨甲,但没有过户,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13.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许,在灵武市南熏路上元名城小区门口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系其父亲李某丁,李某丁共有三个赡养对象。
14.证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李某丁外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19时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从上元名城北大门回灵武市南锅炉房出租房,在路上看到有交警勘查事故现场,地面散落着车辆碎壳,路边上停靠一辆白色越野客车。
当其驾车回到出租房门口时,其舅妈说舅舅李某丁发生了交通事故,正在医院抢救。
张某某赶到医院,约19时30分左右,李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
15.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甲驾驶自己从杨某乙处购买的陕AXX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南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元名城小区门口时,迎面驶来一辆小轿车,车灯刺眼。
杨甲与该车会车后发现迎面驶来一辆电动车,避让不及与电动车相撞。
杨甲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伤者被送到医院抢救半个小时后被宣布死亡。
16.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被害人李某丁因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共花费医药费889.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驾驶逾期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甲及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甲、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3万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甲予以谅解。
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