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2597号
所属地区:平邑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2-11公开日期:2016-03-31
当事人:赵某,张某
案由:离婚纠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赵某,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

被告婚前背负高利贷,一直到婚后,我的工资卡、我父母的工资、婚礼的礼金全部被被告拿走。

被告以我的名义办了大量的信用卡,用这些信用卡透支了172441元经营鑫源商行门头,被告还在地方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也用于鑫源商行门头的经营。

后被告及其弟弟和父母将我从门头赶走,不让我经营,并说我有外遇,有私生子,严重影响了我的个人信誉。

位于兰山区曹王庄的房产是结婚前我父亲赵林才出资及按揭贷款购买的,贷款一直由我父亲偿还,户名写在我的名下,被告硬说该房是婚后共同购买,想占有我的房产。

综上,被告给我的声誉造成影响及钱财损失,在2014年我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鑫源商行门头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我与被告感情很好,孩子还小,离婚后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及我父母抚养,所有的生活费用及孩子的开销都是我一个人承担。

孩子刚满一周岁时,原告便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在又提出离婚,其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还有私生子,造成家庭破裂,我和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

原告连孩子的出生日期都记不清,没有资格要求抚养孩子。

我和原告是网上自由恋爱认识,原告从结婚到现在没有向家庭交过一分钱。

婚后已首付140000元及分期还贷款方式在兰山区曹王庄同心华庭有购买的5号楼一单元102室楼房一套,房子贷款及家用电器、家具都是我个人承担,所以一切债务应由原告承担。

另外我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贵妃式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创维50寸彩电一台,原来在同心华庭楼房内,不知何时已被原告拉走,并换了楼房门锁。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家是平邑,在东营打工。

2012年6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的老家平邑县地方镇义和村举行的结婚仪式。

××××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2014年6月双方因家务纠纷分居至今。

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

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有不同意见。

一、对于原、被告个人婚前财产。

原告赵某主张:1、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在兰山区曹王庄同心华庭5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①2011年9月29日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曹家王庄小区售楼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买受方赵某自愿购买出卖方临沂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曹家王庄小区华庭区5号楼1单元1层102户楼房一套,面积约95.5平方米,总价款450085元,签订合同首付30%,剩余房款按揭贷款支付;②2012年8月17日,出卖人为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原告赵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同售楼协议;③2012年12月13日,在招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95000元的贷款客户回单联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该笔贷款转入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30年。

2、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在地方镇义和村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东屋配房三间。

3、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电脑桌一台、木凳四个。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婚前财产主张经质证提出如下异议:1、临沂同心华庭的楼房不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而是共同财产。

2、对原告地方镇义和村瓦房院落的婚前财产无异议。

3、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有异议。

被告张某主张,被告个人婚前财产除有原告认可的被子六床、电脑桌一台、木凳四个外还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贵妃式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创维50英寸彩电一台,并且主张上述财产已被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拉走。

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经质证提出如下异议: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贵妃式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创维50英寸彩电一台等家具及家电均不予认可,根本没有,有也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并主张当天的结婚录像可以证明没有被告主张的电器等财产。

被告张某则反驳辩称,结婚录像上没有被告的家电等财产是因为婚礼是在平邑地方老家举行,其所说的上述婚前财产在临沂新买的楼房内。

二、对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华东国际酒店用品城内有鑫源商行门头一处,是买断40年的使用权,一次性支付使用费140000元,及门头内凉席货物一宗,价值160000元,合计30万元,该门头的合同在被告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鑫源商行门头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张立锦个人所买,门头及门头里的货物都是被告父母的。

被告主张:1、购买的兰山区曹王庄同心华庭5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一套为共同财产,是婚后被告首付的140000元,原告去东营打工,月收入5000余元,按揭贷款295000元是30年还清,每月的房贷都是被告偿还的。

2、电动车一辆为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经质证均不予认可,没有电动车,被告所说的临沂楼房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并提供了前述三份证据。

被告未能对临沂楼房属共同财产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

三、对于共同债权。

原告主张没有共同债权。

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50000元,该50000元是原、被告从地方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原告的姨表哥李涛当的担保,贷出款后,李涛用了50000元,是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合计47000元,加上被告支付给李涛的3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并提供了给李涛转账20000元、27000元的转账证明及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经质证不予认可,并主张原、被告从地方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是用于投资临沂的鑫源商行门头,李涛没用,该100000元贷款全部由被告支配,其转给李涛47000元不知道、不清楚,属于被告与李涛的个人往来账目。

四、对于共同债务。

原、被告双方认可在2014年4月28日在平邑县地方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

原告主张该借款是为了经营鑫源商行门头,经质证,被告不予承认。

原告主张还有如下共同债务:被告利用原告的名义办理了三张信用卡进行透支经营鑫源商行门头未还。

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透支了22410元未还;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透支了100699.21元未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透支50000元未还。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盖章的信用卡账单明细六张,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账单金额为25577.09元,信用卡交易描述大都在临沂城内各商铺及部分鑫源商行字样;②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盖章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三张,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账单金额为100699.21元,信用卡交易描述大都在临沂城内各商铺及部分鑫源商行字样;③提供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盖章的账单明细21页,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账单金额为2527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债务为共同债务表示异议,表示只对民生银行和中信银行信用卡及信用额度清楚,具体用途及欠款数额不清楚,因为卡在原告手里,被告未用过。

被告主张还有如下共同债务:有以被告名义办理的银行卡6张,均已透支未还。

其中①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60000元,已消费6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②平安银行信贷卡一张,额度100000元,已消费10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父亲的门头,且系被告经营;③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15000元,已消费1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④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15000元,已消费15000元,用于经营被告父亲的门头;⑤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15000元,已消费15000元,用于经营被告父亲的门头;⑥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20000元,已消费2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为此提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额度100000元信用卡及其他四家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平安银行额度20000元的信用卡未提供。

2、提供了上述五张信用卡账单及明细,账单及明细上均加盖了各自银行信用卡业务公章。

其中①平安银行20000元额度信用卡账单显示账单日为2015年5月17日,还款日为2015年6月4日,还款金额为19991.25元。

②平安银行100000元额度信用卡明细四张,其中2015年8月21日贷出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还本息30441元,剩余本金为0元;2015年8月21日还贷出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还本息30441元,剩余本金为0元;2015年8月21日还贷出25000元,2015年10月26日还本息25367.5元,剩余本金为0元;2015年8月21日还贷出15000元,2015年10月26日还本息15220.5元,剩余本金为0元。

③民生银行卡账单明细一张,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账单余额为60075.22元。

④建设银行卡及账单明细一张,账单日为2015年7月26日,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15日,信用额度为15000元,本期全部应还款额14914.52元。

⑤中信银行账单明细一张,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账单余额为14986.08元。

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四份,日期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4日,记载2015年5月2日ATM转账还款15000元之后消费16160元;2015年6月1日ATM转账还款15000元之后消费30025元,于2015年6月29日ATM转账还款7000元一次,POS还款8000元,2015年8月1日网银转账还款15000元,之后消费99.74元,2015年8月1日POS还款4900元一次,POS还款6300元一次,之后又消费5456元一次、49.99元一次、6788元一次,2015年8月2日POS还款2300元,2015年8月4日又消费2599元。

⑦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2页,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该卡累计还款26次,金额为90910元,累计消费89979.43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信用卡消费均不知情,不认可。

认为被告的上述银行卡消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产生,且系用于鑫源商行门头,均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家务产生纠纷并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在本院2014年9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之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5000余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