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成西,居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成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成西向原告姜亚新借款8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正(借姜亚新钱),于2015年5月20日还钱,经手人:左成西,2015年2月18日。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成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亚新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成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