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卜晓玲与朱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贵民一初字第03492号
所属地区:池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2-24公开日期:2016-08-15
当事人:卜晓玲,朱泽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492号原告:卜晓玲,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

(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水云涧**号)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泽洋,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卜晓玲与被告朱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华生、被告朱泽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晓玲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被告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借款,应当按照3%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部分款项的利息,被告并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3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此以后仅仅支付了60万元的借款,2015年3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

原告为了维护���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

针对其诉讼请求卜晓玲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

朱泽洋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约定月利率3%。

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

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朱泽洋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3月9日,本人实欠卜晓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卜晓玲与朱泽洋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

借款到期后,卜晓玲多次向朱泽洋主张还款,朱泽洋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卜晓玲要求朱泽洋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泽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晓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