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熙忠,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电杆东侧无名路交叉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龚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龚某甲受伤。
龚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龚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死亡人路1X21合议庭0405331。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刑事责任谅解书、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电杆东侧无名路交叉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龚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龚某甲受伤。
龚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龚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死亡人路1X21合议庭0405331。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保单复印件、被害人及家属身份材料、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刑事责任谅解书、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家属得6道道路道证人龚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酒鉴字第081308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大)公(司)鉴(法医)交字(2015)012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大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