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本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本院在审理苏某甲与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甲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