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1012刑初56号
所属地区:扬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2-22公开日期:2016-04-30
当事人:姜某某
案由:故意伤害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无业。

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夜,被告人姜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车站南侧的镇江锅盖面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姜某丙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姜某丙的头部,致其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