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青与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青、被告船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青诉称:我是被告船用机械公司的员工。
2012年1月4日我为了被告公司经营需要,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资期限为三年,归还日期从2012年2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年息为15%,本金和利息以现金按月造册归还。
被告归还借款到2014年5月,此后因经营不善不再归还,现尚欠原告本息32222.2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偿还本金22222.22元,利息10000元,计32222.22元(本息计算期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2、被告船用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船用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以借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借款期限有利息按照书面约定,三年还本付息的年利率为15%,现已经支付了28个月,每月均是按照等额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支付的,在已付28个月的款项中,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在原告未支付的本金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向原告唐青借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借资期限为叁年,归还日期从2012年2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年息为15%,本金和利息以现金按月造册归还;被借资人中途不得要求撤还借资款;借资协议同时兼作借资凭证,在还清本息后协议自动作废。
庭审中,原告唐青自认100000元的借款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已归还了28个月,第一个月以现金支付4027.78元元,从第二个月开始转帐支付,共计支付27个月,每月4027.78元,其中每月支付本金2777.78元,利息1250元。
上述事实,有借资协议、借资公告、欠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公告上明确记载是如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息15%,三年还清,每月实际支付本金2777.78元,利息1250元/月,而没有载明每月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按月递减,故对被告辩称每月多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减的意见,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当时发布的借资公告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拟发放借资归还本息明细表复印件。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借款协议以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年利率,按法律规定每月应还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按月递减。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该笔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资协议,借资协议兼作借款凭证,根据借资协议,该笔借款借期三年,采取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船用机械已还了28个月,每月归还4027.78元(其中本金2777.78元,利息1250),那么该笔借款已还本金77777.84元,利息35000元。
该笔借款每月所还本金是等额的,那么在计算次月利息时,应将上月已还的本金扣除后作为基数,以此计算,三年的利息应为23124.98元,被告多付了11875.02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故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多还的11875.02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船用机械公司还应向原告唐青偿还借款本金10347.14元。
原告唐青主张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已付的利息系被告船用机械公司承诺应支付的数额,不应从本金中扣减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青借款本金10347.14元;驳回原告唐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