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1323民初159号
所属地区:灵璧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2-17公开日期:2016-03-31
当事人:赵某甲,张某
案由:离婚纠纷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59号原告:赵某甲,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丁。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相互联系较少,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父亲的义务,从来不给家庭一分钱,后经了解,被告在定海无正当职业,每天晚上在赌场漂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至今不愿意悔改。

从孩子赵某丁出生十二天至今被告都没有回过家,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张某辩称未作答辩。

赵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原告的自然信息及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婚生子赵某丁的出生日期。

2、结婚证。

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4、证人汪某证言。

证明原告与证人汪某在杭州系同事关系,汪某从未见过被告看望过原告。

5、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出庭作证。

证明被告自赵某丁出生后从未回过家,婚生子赵某戊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举行婚礼时携带的个人物品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四床被。

××××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2015年5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赵某丁应随谁共同生活。

一、关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感情融洽是维系婚姻的基础。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在无法妥善处理感情问题时,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之诉,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仍然分居至今。

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子赵某丁应随谁共同生活的问题婚生子赵某丁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其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