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崔广渊与樊显峰、洛阳英昌工贸新投资扩大企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3民辖终59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洛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2-15公开日期:2016-03-04
当事人:樊显峰,崔广渊,洛阳英昌工贸新投资扩大企业,董见雷
案由:合同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显峰,男,住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渊,男,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洛阳英昌工贸新投资扩大企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文战国,经理。

原审被告董见雷,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樊显峰因与被上诉人崔广渊,原审被告洛阳英昌工贸新投资扩大企业、董见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樊显峰的身份证住址是西工区涧东路付3号院2栋1门102号,高新技术开发区豪迈馨园1号楼2单元501室为樊显峰租赁张跃生的房屋,且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其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不能作为樊显峰的经常居住地。

被告樊显峰仍应以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故原告选择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樊显峰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樊显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樊显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上诉人樊显峰身份证住址虽然为洛阳市西工区,但其已经多年未在此居住一且近年其住所地为高新技术开发区豪迈馨园1号楼2单元501室。

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现住所地即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