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延春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涟执字第01554号
所属地区:涟水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02-19公开日期:2016-03-22
当事人:朱延春,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
案由:nan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554号申请执行人朱延春,居民。

被执行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卫芳,居民。

朱延春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简称XX行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延春预付款3.5万元。

诉讼费338元,由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卫芳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之中。

XX行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被羁押,无人经营,公司处于倒闭状态。

本院已对公司仓库的部分剩余物品进行处理,现已拨付3850元。

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卫芳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