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481刑初53号
所属地区:岑溪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2-02公开日期:2016-03-11
当事人:杨某甲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卫东、外号小兵、亚残),农民。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毒瘾发作,在岑溪市大隆镇西宁社区河角组37号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尔后,吸毒人员杨某乙、黄某、杨展云、孔某、韦某陆续来被告人杨某甲房间,吸食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注射毒品海洛因。

当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杨某甲及吸毒人员杨某乙、黄某、孔某、韦某查获。

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吸食毒品用的矿泉水瓶1个,经检验,矿泉水瓶内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岑溪市大隆镇西宁社区河角组37号住宅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黄某、杨展云、孔某、韦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注射毒品海洛因。

当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杨某甲及吸毒人员杨某乙、黄某、孔某、韦某查获。

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吸食毒品用的矿泉水瓶1个,经检验,矿泉水瓶内的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矿泉水瓶1个(照片)、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01)岑刑初字第80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办案说明二份、证人杨某乙、黄某、孔某、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在其住宅的房间内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