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孔繁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永发、谢志强,分别。
被告:何利福,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311。
原告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基公司)诉被告何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龙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基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勤政路22号朗晴名门园29幢1803室的房地产,因交付首期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首期款42000元。
双方签订购房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被告按期还款,原告免收借款利息;如被告迟延还款,则从借款日开始以月利率8.1‰计付利息。
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仍未清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42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月利率8.1‰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105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新龙基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借款协议;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款收据。
被告何利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新龙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何利福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利福购买新龙基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勤政路22号朗晴名门园29幢1803房,建筑面积共83.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9.07平方米,总购房价为288265元,约定首期款为87265元。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当日,何利福向新龙基公司支付购房首期款45265元,尚欠首期款42000元。
何利福由于购房需办理银行按揭而首期资金不足,向新龙基公司借首期款42000元。
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协议,约定何利福向新龙基公司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约定若何利福依期还款,新龙基公司免收借款利息,若何利福迟延还款,则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8.1‰计付利息。
该购房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利福未向新龙基公司偿还借款。
2015年7月31日,新龙基公司以何利福尚欠其借款42000元未归还而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何利福向新龙基公司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何利福拖欠新龙基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的事实,有新龙基公司的陈述、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何利福至今未能向新龙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新龙基公司主张新龙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购房借款协议约定若何利福逾期还款,新龙基公司有权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8.1‰标准向何利福计收借款利息。
故本院对新龙基公司要求何利福按照月利率8.1‰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何利福经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