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杜幸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8年,罚金一万元。
本人不服,提出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以(2010)周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减字第19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
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杜幸福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30克,后将其以39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他人。
罪犯杜幸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姜学武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幸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系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