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训平与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淅民初字第356号
所属地区:淅川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2-15公开日期:2016-07-05
当事人:李训平,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劳动争议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训平,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0日。

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

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奇,该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训平诉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训平、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俊奇、李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淅川县人事劳动局批准在被告单位从事勤杂工,因中途发生变化,原告两次将被告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1)淅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作出(2007)淅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保障金至2005年元月份。

但2005年以后至今被告仍然推拖没给原告实际安排工作,原告也没到退休年龄。

为维持原告的最低生活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5年元月至2016年7月20日,按城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用34720元,并一直支付至原告退休后拿到工资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1)淅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07)淅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二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申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书。

2012年至2014年上访书等上访证明、2011年邮寄送达立案材料存根。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一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因《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均没有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最低生活费的规定,且原被告均不符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2月以来的最低生活费用,显违背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相关规定;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5年元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

2005年2月至2015年8月因原告没有提起劳动仲裁诉讼,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是没有发生的可期待利益,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6月已经享受城市低保。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经原告李训平起诉,本院作出(2001)淅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训平与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后原告以要求被告给其安排工作等事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7)淅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训平最低生活保障金12530元;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缴纳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金份额,并补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训平不服该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训平的再审申请。

自2012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信访要求被告给其解决最低生活费等问题。

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用至原告退休后拿到工资为止。

另查明,原告李训平自2005元月至今无业,自2006年6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河南省淅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5年为110元/月、2006年至2008年为130元/月、2009年为190元/月,2010年为220元/月,2011年为260元/月,2012年为290元/月,2013年至2014年为330元/月,2015年为42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1)淅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李训平与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在2005年元月30日前的基本生活费,被告已经履行。

对原告在2005年元月以后的基本生活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申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中陈述,“对2005年1月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李训平可另行主张”;原告自2011年再审请求被驳回之后,多次、连续上访至2014年,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