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华阳镇东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蔡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诉被告江苏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润阳公司变更了委托代理人,由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润阳公司在开发句容润阳商业广场项目期间,因资金匮乏,向其借款34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约定了借期与利息等事项。
2011年8月25日、10月27日,其分两次将3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收据。
2013年底,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又书面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
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均无果。
现其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润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684960元(其中2524000元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876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润阳公司支付34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润阳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被告润阳公司辩称:原告张勇原系其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后改任公司监事,原告的确为其垫付过340万元土地出让金。
其为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的小公司,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流动资金严重不足,长期靠对外借款维持公司运转。
除本次340万元借款外,还有向其他股东借款。
现其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润阳公司因需要缴纳江苏省句容市葛洪路18号土地的出让金,向原告张勇借款340万元。
张勇应润阳公司要求于2011年8月25日向句容市财政局转账2524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向句容市财政局转账876000元,合计340万元。
2011年12月31日,润阳公司向张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勇340万元,收款事由为公司向股东借款。
2013年4月22日,张勇(出借人,甲方)与润阳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确认2011年12月31日向甲方借款340万元,该款项已以借款形式记入乙方财务;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3、借款利息为年息18%,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4、乙方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5、违约责任为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则按借款金额1%/日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还款项优先扣除利息及违约金。
因润阳公司未按期付息及归还借款,润阳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张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在成立之初,因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张勇借款340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目前因公司资金特别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为此特书面承诺如下:1、我公司向张勇所借的340万元(2011年8月25日252.4万元、2011年10月27日87.6万元,本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2、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偿还借款的,我公司自愿按年息24%向张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3、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承诺的,张勇可依法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
但润阳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张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张勇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勇委托该所律师马志强担任与被告润阳公司一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5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勇向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万元。
庭审中,润阳公司申请对2013年4月22日《借款协议》和2014年1月15日《承诺书》中的字迹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润阳公司以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为由,不要求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张勇借款340万元,为此润阳公司与张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和承诺书,该借款属实,润阳公司应予归还。
故对原告张勇要求被告润阳公司返还借款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勇与润阳公司约定如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偿还借款的,润阳公司自愿按照年息24%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现张勇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润阳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计算,以借款252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为530575.92元4=2122303.68元,以借款87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