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保玲,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丽,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贵云诉被告徐保玲、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贵云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贵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保玲、马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贵云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马丽找到原告要借款150000元,说用8天,如果徐保玲到期不还由马丽偿还。
因原告与马丽系亲姊妹关系,原告于3月21日在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七一路支行分九次取出120000元,并连带自己包中带的30000元在银行当场交给被告马丽。
随后,徐保玲之子徐晓飞驾车送马丽和原告去徐保玲的暂住地,见面后被告徐保玲在路边将借条交给原告,上写借款人是徐保玲,日期为3月20日,被告说昨天就把借条写好了,日期就不用改了,原告也同意。
时隔一年,二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迹象。
期间被告马丽发短信称她对徐保玲的债务作保证。
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要求两被告重新写了一份欠条,借款人为徐保玲。
自此被告徐保玲经常不接电话,怠于履行债务,被告马丽曾多次承诺替徐保玲还钱。
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条书写之日开始计算,起诉前利息暂定1171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徐保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马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保玲通过被告马丽向原告马贵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
2014年5月11日,被告徐保玲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贵云现金拾伍万园(150000).期为三个月.立字为据。
借款人:徐保玲.2014.5.11号.身份证号411022196******52X”。
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丽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转账记录一张(复印件)、短息拍照三张、光盘一份、照片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徐保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徐保玲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徐保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马丽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丽之间存在书面保证合同,其提供的短信记录也不能证实系被告马丽所发,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马丽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马丽承担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