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朱小弟、胡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嘉盐商初字第1368号
所属地区:海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2-26公开日期:2016-12-07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朱小弟,胡小飞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

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号。

负责人:卓少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弟。

委托代理人:肖福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小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与被告朱小弟、胡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朱小弟委托代理人肖福良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胡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30055680,被告朱小弟为借款人,被告胡小飞为担保人。

合同约定:借贷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按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出借给被告朱小弟,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朱小弟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胡小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小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22836.5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2日,其余利息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小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胡小飞对被告朱小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小弟答辩称:一、被告朱小弟没有使用到该笔借款,也没有提供案外人胡学飞的账号,该账号是由被告胡小飞提供的;二、被告朱小弟既没有生产经营,也没有购置苗木,原告应该审查贷款的用途,却没有核实贷款的用途,存在过错;三、原告对逾期贷款应当及时催讨,原告迟延催讨加重了被告朱小弟的责任。

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胡小飞未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胡小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小弟发放借款的事实;4、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弟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弟领取借款的事实;7、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弟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胡学飞的事实。

被告朱小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小弟只履行了签字手续,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合同正文部分书写的字样也不是其书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银行的手续,被告朱小弟并未见过该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记账凭证,被告朱小弟对其计算的数据与依据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转账的手续,被告朱小弟并未取得现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小弟只是签字履行手续。

被告朱小弟、胡小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小弟确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小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朱小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朱小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欠款情况所作的客观说明,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朱小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055680,被告朱小弟为借款人,被告胡小飞为担保人。

合同约定:借贷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6;受托支付信息为收款人户名为胡学飞,收款账号为62×××20,开户行为海盐工行,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为货款;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按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被告朱小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胡小飞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朱小弟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二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二被告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小弟62×××16的账户汇入150000元,并由被告朱小弟以转账取款方式取出上述款项,再由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汇入案外人胡学飞62×××20账户。

至今,二被告既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朱小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朱小弟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以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支持其主张,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事实的发生。

对于借款交付问题,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朱小弟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朱小弟抗辩称并未使用到该笔借款,个人借款凭证与银行卡取款凭条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