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斯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爱光,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董事长。
被告朱武斌。
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恩深,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和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恒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斯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钧公司)、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威斯宁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朱武斌、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威斯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主审,与审判员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
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和恒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斯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觅真,被告重庆威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彪,被告四川威斯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恩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朱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恒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和恒小贷(2013)年借字第0092号),主要约定:1.斯钧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4个月;3.借款月利率为12‰。
同日,和恒小贷公司与重庆威斯宁公司、朱小波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和恒小贷2013年保字第0092-1号)。
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和恒小贷借字2013第0092号)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3.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和恒小贷公司又与朱武斌订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朱武斌以其持有的四川威斯宁公司34%的股份为和恒小贷公司债权出质。
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27日,和恒小贷公司向斯钧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
2014年4月26日,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4个月。
同时,和恒小贷公司又与建豪公司、朱武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和恒小贷2013年保字第0092-2号)。
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和恒小贷借字2013第0092号)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3.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后四川威斯宁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和恒小贷公司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期间,斯钧公司未支付利息,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重庆威斯宁公司、建豪公司、朱武斌、四川威斯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恒小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斯钧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斯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利息28.8万元和逾期利息40.5万元合计69.3万元(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重庆威斯宁公司、建豪公司、朱武斌、四川威斯宁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将朱武斌为和恒小贷公司债权出质的四川威斯宁公司34%的股份拍卖,所得价款和恒小贷公司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诸被告承担。
被告斯钧公司辩称:斯钧公司与和恒小贷公司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产生真实借款关系,本案所涉的300万元款项系朱武斌个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斯钧公司和重庆威斯宁公司将300万元款项以斯钧公司名义借款,以重庆威斯宁公司为桥梁再还给和恒小贷公司,斯钧公司并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朱武斌与和恒小贷公司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此借款合同无效,请法院驳回和恒小贷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威斯宁公司辩称: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真实目的或为归还斯钧公司、重庆威斯宁公司、建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武斌个人借款,或为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
从资金流向看,斯钧公司当天收到借款就于当天转账给重庆威斯宁公司,斯钧公司、重庆威斯宁公司均未取得该笔贷款的使用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代个人偿还利息的约定,更不存在拖欠财务人员工资的情形。
双方发生资金往来,均是朱武斌直接操作或授意为之。
被告四川威斯宁公司答辩意见与斯钧公司、重庆威斯宁公司一致。
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武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和恒小贷(2013)年借字第0092号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斯钧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率12‰,如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
同日,和恒小贷公司与重庆威斯宁公司、朱小波签订编号为和恒小贷2013年保字第0092-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重庆威斯宁公司、朱小波为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和恒小贷借字2013第009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2月27日,和恒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转入斯钧公司账户,斯钧公司出具了收条及借款借据。
2014年4月26日,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和恒小贷2014年展字第009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和恒小贷2013年借字第0092号借款合同展期4个月,即延期至2014年8月26日到期,展期后的合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确定。
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章,同意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和恒小贷公司与建豪公司、朱武斌签订编号为和恒小贷2013年保字第009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建豪公司、朱武斌为前述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
后四川威斯宁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编号和恒小贷(2013)年借字第0092号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朱武斌与和恒小贷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间不详,约定朱武斌以其所有的四川威斯宁公司34%的股权及其派生权利为债务人斯钧公司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300万元向债权人和恒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及费用,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斯钧公司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斯钧公司未偿还任何本息。
以上事实,有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收条、借款凭据、保证合同、担保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
本案中,斯钧公司、重庆威斯宁公司均辩称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并非斯钧公司实际使用,并举示和恒小贷公司出资者情况、斯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回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并非斯钧公司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后,款项的使用情况系其他法律关系,二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存在何种非法目的。
本案和恒小贷公司与斯钧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依法成立、有效并实际履行。
和恒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发放借款,斯钧公司未按约及时偿付本息,和恒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斯钧公司清偿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