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郫县诚信租赁站与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106民初1784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2-16公开日期:2016-12-26
当事人:郫县诚信租赁站,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1784号原告郫县诚信租赁站,经营场所:郫县,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平,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左泽斌。

原告郫县诚信租赁站(以下简称诚信租赁站)诉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2013年12月1日,诚信租赁站租用新都区木兰镇远航建筑设备租赁站位于新都区木兰镇江西村的厂房及场地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2014年11月1日,诚信租赁站与中豪公司签订《建筑用周转材料相互租赁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协议管辖法院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周转材料出租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转材料出租地为新都木兰,且诚信租赁向中豪公司出具的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中也载明了制表单位联系地址为新都木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