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凉风洞路段掉头往县城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韦某乙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
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乙无事故责任。
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谭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带其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待检。
经鉴定,谭某被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韦某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380元。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谭某被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吊销其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韦某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采集血液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1131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吊销驾驶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春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