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文化路***号。
负责人:巴和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举,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上诉人陈国举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7分许,侯春阳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沾化县银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海三路与银河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金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由王玉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玉涛承担次要责任,侯春阳承担主要责任。
鲁M×××××号车辆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76406元。
另查明,鲁M×××××号车辆原所有人为王官国,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国举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并进行了车辆转移登记。
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国举购买王官国涉案车辆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后,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
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
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2921.80元(车辆损失76406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转让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是王官国。
车辆转让发生于2015年4月28日,此时保险早已超过保险期间。
而在(2014)沾民一初字第379号案件中,王官国以原告身份提起了诉讼,并调解结案。
因此,上诉人认为,享有保险权益的应当是王官国,本案被上诉人陈国举主体不适格。
2.被上诉人车损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提交了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作为车损依据,但在(2014)沾民一初字第379号案件中,王官国以原告身份就其损失已经起诉到沾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鲁M×××××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重新鉴定的评估机构,鲁M×××××号车辆重新鉴定价值为56150元,一审法院应以此确定车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国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鲁M×××××车系被上诉人陈国举在被保险人王官国处购买,其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其车辆剩余损失22921.8元。
其次,上诉人应当依据沾化县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赔偿被上诉人陈国举剩余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及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国举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及在(2014)沾民一初字第379号案件中对